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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婚姻法解釋24條的補充規定并未解決爭議-法律前沿

來源:光明網 2017-03-03 08:59:27
    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28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同時下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法院適用。這個消息瞬間被刷屏,也說明許多人關心人民法院如何裁判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補充規定》專門為“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生”,補充增加了兩款,分別規定對于虛假的債務、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債權的,不予支持。
 
    《通知》強調保障債務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權,指明交易安全保護不得損害涉及債務相關人員的生存權。這是具有針對性和指導意義的。不過,新增的兩款規定,并無新意。在《補充規定》發布之前,只要能夠證明債務是虛假的,或者債務人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動,對于這兩類債務或者債權,人民法院從來就是不給予保護的。出了新規,內容卻只是法律專業常識,最多只能說是給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打了個“補丁”,沒有抓準第二十四條引起廣泛爭議的關鍵。
 
    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借債時,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形除外。其最大問題是僅關注了債務產生的時間,卻忽視了借款目的和借款用途,以致于只要債權人證明其債權發生在債務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幾乎都能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十四條堵住了債務人夫妻串通逃債之路,卻產生了新的漏洞,債務人的配偶或原配偶可能被拖進巨額債務的深井。在有的基層法院,凡涉及夫妻一方名義借款的案件,90%以上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補充規定》對于引導公眾明了虛假債務、違法犯罪所負債務不受司法保護,也有作用。
 
    夫妻債務爭議的關鍵之一:借款目的和所借款用途的認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只有為了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才應當納入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清償。夫妻共同生活是丈夫和妻子分別或者共同滿足雙方共同的或者各自的合理需求的活動,兼及撫育和照顧子女的合理需要。然而,第二十四條直接推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不要求法院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是第二十四條受到質疑、批評的原因之一。
 
    《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沒有規定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生產、經營活動類型多種多樣,這些商業活動的財務風險取決于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形式。唯有以自然人身份投資或經營,所產生的財務風險才應由個人承擔。婚姻是生活共同體,按法律規定,夫妻之間平等,重大事務依法應當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未經協商或者協商不成時,夫妻一方單獨實施重大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如果夫妻一方向外借債,另一方卻不知情、不同意或者未共享利益,然而,裁判規則非要求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難免有不公平之嫌。
 
    夫妻債務爭議的關鍵之二:舉證責任的分配
 
    適用第二十四條時,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配偶一方要承擔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證明不成功的,要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舉證責任分配欠合理。對借款不知情或不曾分享利益的配偶該方如何能獲得相應證據?合理的舉證責任方案,應是要求舉債方證明借款用途;必要時,可以要求配偶另一方分擔適當的舉證責任。
 
    在婚姻中,夫妻依法都是獨立的個人,他們既有共同利益,又有獨立的個人利益。絕大多數人都遵循法律要求的和社會主流道德倡導的婚姻觀念,實施合理合法的婚姻行為,但是,定也有少數人的婚姻觀念不正確、不合理,其實施的某些婚姻行為超越法律和主流社會道德的底線。法律和裁判規則既不能讓夫妻串通逃債的行為得逞,又不能讓夫妻一方惡意舉債行為有可趁之機。若債務規則具有被人惡意利用而賺錢的可能,那么,不能不說這規則值得商榷。
 
    解決夫妻債務紛爭的基本路徑,是對夫妻一方單獨以個人名義舉債行為實行分類歸責。夫妻一方對另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能限于日常家事范圍內或者滿足家庭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要的或者明顯過分的開支,不應發生配偶另一方的連帶責任。德國、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相關條款均如此規定的。
 
    法國是另一種立法例,規定除了家庭日常開支和子女教育費用支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外,在共同財產制實行期間產生的其他債務,視情況,也歸入共同債務或者應給予補償。實際上,“其他債務”,是指與配偶一方自有商業營業資產的運作有關的債務、從事非薪金職業而應繳納的職業稅、共同財產的財產稅、信貸租賃合同產生的租金、夫妻一方從事休閑娛樂活動產生的債務。特別要注意到,法國民法還明文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各自保證或者借貸所生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由保證人或借貸人用其自有財產與個人收入承擔義務;只有當保證或借貸是得到另一方配偶明示同意的,才形成夫妻共同債務,而且即便如此,明示同意的配偶也不以其個人自有財產對該債務承擔義務。
 
    比較看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債務人配偶及其家庭的責任要求是最高的,對借貸人最寬容,對債權人最善意。因此,平衡債權人利益與保護債務人利益特別是債務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尚有待于全面地、更深入地、客觀研究。期待認定或者排除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能夠更加合理、公平。
 
    (作者:蔣月,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原標題:補充規定并未解決“婚姻法24條”所存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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